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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騎乘車號BAA ─三七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四巷往新莊夜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新莊市○○路二一四巷四號前時,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左偏行,因此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CH─七五號大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足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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