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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許春耿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 2285號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燈桿編號90072 號前,理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欲由左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李韭所騎乘之BHJ-572 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李韭發生碰撞,李韭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併血胸、雙手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李韭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甲○○與告訴人李韭已於98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 並放棄刑事追訴權」等語,依語句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
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99年1 月27日核定等情,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2 月8 日99北縣莊民字第0990008174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37號調解書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視為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
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64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前於98年12 月3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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