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431,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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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5年9 月1 日遭吊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8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CL-496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與該街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因行動不便以電動輪椅代步,沿過圳街7 巷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方向通行,正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甲○○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右側,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過來就趕快煞車停下來,是停車後告訴人撞到伊云云。

經查:㈠程序方面:⒈證人甲○○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立醫院編號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98年6 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CL-496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進入過圳街與該街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在該路口內,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與自左前方而來,由告訴人甲○○所乘坐之電動輪椅(沿過圳街7 巷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方向通行,正在通過上開路口)右側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186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10之1 、14頁、98年度他字第6236號偵查卷第20-21 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立醫院編號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電動輪椅照片共10張(見偵二卷第11-13、16-20 、2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準備穿越十字路口直行,先停下來等待,確定左右無來車後便往前行駛,因為伊電動輪椅車的車速緩慢,於行駛至路中央時,伊發現被告所駕汽車疾駛而來完全沒有減速,當時伊已經穿越道路無法閃避,就被直接撞上,導致電動輪椅車被撞翻,人也飛出車外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又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的部位是前保險桿偏左邊,保險桿及左前霧燈受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到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在該車行進路線上時,該自小客車未完全靜止,仍在繼續前進,始會以左前車頭(左前方保險桿)處與前開電動輪椅發生撞擊,而非以左側車身與該電動輪椅發生撞擊,是被告所辯伊看到告訴人過來就趕快煞車停下來,是停車後告訴人撞到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原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9 月1 日遭吊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份(見偵二卷第24頁)在卷可佐,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22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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