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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0日15時40分許,騎用N38-826 號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道上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在行經同向前方由乙○○所騎用,行駛在機車道外側車道上之PNQ-801 號機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左側旁時,與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以上開N38-826 號機車車頭右側處撞及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之後輪左側處,致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人中複雜性裂傷、右手裂傷、左手深度擦傷、雙膝挫傷、胸挫傷、下巴、前胸西側及左手四指擦傷之傷害。
嗣甲○○於上開肇事後警員劉永華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劉永華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N38-826 號機車行經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左側旁時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責任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乙○○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本件肇事之現場為大漢橋上之機車道,而該機車道上已以白虛線劃有內(左)、外(右)二車道,此有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N38-826 號機車沿內側車道行經告訴人乙○○所騎用,沿外側道行駛之上開PNQ-801 號機車左側旁時,自非屬「同一車道上,後車超越前車」之「超車」行為,而屬「兩車併行」之行為,合先敘明。
茲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N38-826 號機車行經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左側旁時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肇事現場、車輛照片12紙、告訴人乙○○所提出台北縣立醫院98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6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PNQ-80 1號機車左側旁時,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以上開N38-826 號機車車頭右側處撞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之後輪左側處,致告訴人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人中複雜性裂傷、右手裂傷、左手深度擦傷、雙膝挫傷、胸挫傷、下巴、前胸西側及左手四指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行駛在上開機車道之內(左)側車道上遭被告自後追撞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中供稱其行駛在上開機車道之外(右)側車道上乙節不符,而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乙○○原係行駛在上開機車道之右側車道相符,且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歷次供述,若有前後互異之處,衡諸本件車禍情節及一般常理,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自應屬較堪採信,附此敘明。
另被告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其於行經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PNQ-801 號機車時,因告訴人乙○○突然往左靠過來,才會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告訴人乙○○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被告事後空言指摘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突然往左靠過來云云乙節,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劉永華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劉永華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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