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452,201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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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11巷2弄6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汽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2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5-N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明知行進時發現閃黃燈時,若車輛未超過停車線時,應於停車線前停止,等待次一綠燈始前進,若已超過停止線時,應加速通過,並須注意交叉路口之車輛行進安全,竟未注意,明知行經華興街口時,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前車輪並壓到停止線,竟先減速後,復又繼續往前,而與騎乘車牌號碼K8C-619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自華興街往成都街方向前進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乙○○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人乙○○受傷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搶黃燈之事實。        │
     │    │圖              │                          │
     ├──┼────────┼─────────────┤
     │ 5  │現場照片16張    │被告與證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秋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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