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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952-DT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5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由路旁起駛,斜穿道路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VA9-369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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