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482,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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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17日1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Q-3333 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前進,行經大漢橋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騎乘車牌號碼FYH-947 號之甲○○,致甲○○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右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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