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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告訴人林宜嫻嗣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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