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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衍飛於民國99年4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5852-DU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4 分 許,行經保安街1 段路口,欲左轉進入保安街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即行左轉。
適有李有諒騎乘車牌號碼QR-09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市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詎楊衍飛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由李有諒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李有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有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撓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蹠骨骨折、右踝挫傷、右肘挫傷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有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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