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07,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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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56-EDF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人己○○,沿臺北市大同區○○○○○道,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市○○○路○道前方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不得貿然偏左行駛,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及丙○○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與後座之己○○交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其同向偏左後方併行由戊○○(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號372-CLJ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見丙○○所騎乘之機車偏左行駛而閃避、煞車不及,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丙○○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己○○之左腳部位,戊○○之機車並因此往左側傾倒再與同向左方由甲○○(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號N2E-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之機車左側車身再與同向左方由丁○○所騎乘之車號CZH-2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之傷害。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9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於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友人己○○,於前揭時地與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戊○○之機車再碰撞甲○○之機車,甲○○之機車再碰撞丁○○之機車,丁○○因此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戊○○、甲○○、丁○○均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右後方及正後方,伊不需與後方車輛保持行車間隔距離;

伊騎車時雖曾與己○○交談,但未偏左行駛,且戊○○所騎乘之機車係撞擊己○○之左腳始肇事云云。

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台北橋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在伊右前方,距離伊機車約有一台機車之距離,被告邊騎車邊與後座之乘客講話,行至臺北橋上左方往三重市○○○路之岔路引道前方時,被告未打方向燈,忽然往左邊方向切入,因伊騎在被告左後方,來不及煞車就擦撞到被告之機車,伊往左邊跌倒,後面的車子就追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在前面二台車子(按指被告與戊○○之機車)糾結在一起,至於何原因發生糾結,伊不知道。

在他們未跌倒前,伊想要自左邊過,可是伊經過時,有一部車(按指戊○○之機車)往伊方向倒,伊就被絆倒了,伊又倒向告訴人。

發生糾結之前,伊前面這二台車是在平行狀態,間隔多少,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發生車禍前,伊與被告有講一、二句話,且被告騎乘之機車有一點點偏左行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

按證人戊○○、甲○○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丁○○已放棄對其2 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卷第19頁),則被告應否負本案民、刑事責任即與證人戊○○、甲○○無關,申言之,戊○○、甲○○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則戊○○、甲○○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可能。

而證人己○○係被告之朋友,更無誣攀被告之理。

故由證人戊○○、甲○○、己○○之上開證言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與後座之己○○交談,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其同向偏左後方併行由戊○○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戊○○之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己○○之左腳部位,戊○○之機車並因此往左側傾倒再與同向左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伊前方有兩部機車(按指被告與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波及第三台機車(按指甲○○所騎乘之機車),該車子就在伊右邊,該第三台車子擦撞到伊機車中間部位,所以伊也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0張附卷可稽(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卷第29、35至37頁、39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與後座之己○○交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其同向偏左後方併行由戊○○所騎乘之車號372-CLJ 號重型機車,見狀而閃避、煞車不及,戊○○之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己○○之左腳部位,戊○○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往左側傾倒再與同向左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N2E-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之機車左側車身再與同向左方由丁○○所騎乘之車號CZH-2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兩車併行,並非僅指兩車左右保持完全平行、不分先後之狀態,尚包括兩車左右併行惟保持前後距離相近之情形。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與後座之己○○交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其同向偏左後方併行由戊○○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及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乙○99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偵卷第4 至6 頁)。

又被害人丁○○因上揭車禍倒地受傷,旋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丁○○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卷第14頁),是被害人丁○○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丁○○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卷第38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左行駛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丁○○以時速約5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見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及審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時速約5 、60公里行駛之情節,併予敘明),兼衡丁○○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有一名年幼女兒具重度視障,需被告撫養,暨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卷宗資料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以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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