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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5 - RK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屬無照明路段,然仍可憑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燈光辨識前方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0 號前時,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飲酒後違規穿越分隔島之行人吳福中,致吳福中受有顱腦挫傷併兩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福中弟弟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函暨所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資佐證。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屬無照明路段,然仍可憑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燈光辨識前方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飲酒後違規穿越分隔島之被害人吳福中,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受有顱腦挫傷併兩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2月27日日凌晨3 時許因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行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家屬乙○○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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