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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8 關於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政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證明,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資料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事後自白犯罪,表達悔悟,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庭陳稱願意給予其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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