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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文志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210054號燈桿前,駕駛車牌號碼9452-HF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欲由往三峽方向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新莊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志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車輛駛近,即貿然駕車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吳錦華於當晚飲酒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113-CKR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因酒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閃避,本案機車車頭即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車身右前側,吳錦華臉部亦因此正面撞擊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葉子板等處,致受有骨盆腔及顱腦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晚送醫急救前,即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經測得吳錦華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8毫克)。
吳文志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志自首暨吳錦華之父吳鴻山、吳錦華之兄吳錦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堪察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98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吳錦華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本案被害人酒醉騎車亦有過失,且被告於犯後已坦認本身過失,亦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害完竣,業據告訴人吳鴻山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401號調解筆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而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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