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33,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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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99年6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95巷1 號皇后鎮森林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2336-FH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崙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 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稍作休息始駕車上路,於警員攔停時,尚能停妥車輛,且酒測數值兩度為零,應屬安全駕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9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95巷1 號皇后鎮森林餐廳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336-FH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崙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 號前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攔停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及確認單2 件附卷可資佐證;

前開測試器於98年8 月21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 年,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在卷足稽,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趨車上路,對往來車輛、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危險性,乃立法禁止,以保障他人法益,是行為人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罪,不以其駕駛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死傷或財產損害為必要。

被告酒後駕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以上。

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賴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 月6日下午14至16時,我自己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由三峽往竹崙路行駛,我在竹崙路上,路上發現被告駕自用小客車有蛇行現象,被告在竹崙路往三峽方向跟我是對向,我看到時請被告靠邊,他沒有立即停駛,仍往我方向開過來,然後左轉到紫微路3 號前一塊空地前停下,我發現他滿身酒氣……被告總共吹氣吹3 次,前面好像有2 次失敗,如果第3 次成功就會列印成功那次,如果3 次都失敗就會列印失敗的單子,因為他第3 次成功,所以就會列印,前面失敗不會印出來,被告先前吹氣是因為沒有吹進去,並不是數值為零,失敗的話會打x。」

、「(問:當時有無對被告作身體協調紀錄?)有,在派出所作。」

、「(問:被告作協調狀況如何?)走路不是很穩,講話有點不清楚。」

、「(問:你有無叫被告實際操作檢測表上的項目?)有,被告直線步行時搖搖晃晃,被告單腳抬高無法維持30秒……有請被告劃圓圈,被告當時沒有表示他身體有什麼問題不能劃圓。」

、「(提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前面兩項是我叫被告執行,後面兩項因為我在做別的事情,所以我請賴琦蒼幫我,也是在成福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存卷為憑。

綜核上情,被告酒後駕車既有蛇行現象,復無法直線步行及於相當時間內單腳站立,其平衡感、操控力在酒精作用下顯有減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行為之危險性在駕駛過程始終存在,縱被告為警攔停之際能停妥車輛,亦無從推認被告得為安全駕駛,被告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至被告辯稱: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兩度為零云云,與證人賴家民所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俱不相符,況被告駕車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未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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