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5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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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天祥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LM-73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40 號前時,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而未能注意到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妻丙○○、車牌號碼為SD3-915 號之輕型機車,因而撞及該車左後方及後座丙○○之左腳外側,致甲○○受有左下肢挫傷、丙○○受有左下肢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

二、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

再經對乙○○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併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高紹文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樹林仁愛醫院醫師吳於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高紹文及醫師吳於超則僅係依渠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甲○○、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甲○○駕車來撞伊,並非伊去撞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人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肩後側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告訴人丙○○傷勢照片一幀、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迭次證稱當時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到渠等所騎乘之機車。

再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LLM-730 號機車之車頭有清楚之裂痕及刮痕,正後方及左、右後側車身尚無明顯破損之處,反觀告訴人所騎車SD3-915 車號機車之車頭十分完整,僅有左把手處之車前擋板接縫處蹦開,左後車身則有刮擦痕(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偵查卷第24至32頁照片),另告訴人丙○○係左小腿後外側有遭撞擊之圓形瘀青傷痕(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傷勢照片)。

按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為一般速可達式機車,車頭係自前輪處往後上方傾斜,故車頭發生撞擊時,必定係先撞到前輪上方之車前擋板才撞到大燈、把手處之車頭,是以其左把手處之擋板會因此蹦開之力道觀之,若果係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勢必前輪上方之車前擋板會有一定之破損,然由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機車之車前擋板處十分完好,毫無刮擦痕或其他破損痕跡,可徵告訴人機車之車頭應未發生撞擊甚明。

再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擦痕、後座告訴人丙○○左小腿外後側之瘀青傷勢觀之,反應係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較有可能,亦即當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機車從其機車左後方撞到後一路再往前擦撞其左邊後照鏡,因而將左後照鏡往前拉扯,將該部分車殼連同燈罩扯開及產生裂痕等語(參見本院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較為可信。

(三)此外,被告車禍當時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可徵其意識應不甚清楚,車禍時復遭到重大傷害而昏迷,於警詢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有人撞到我,可是我不清楚雙方第一次撞擊點。」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然只感覺到發生撞擊,不清楚如何撞擊,又如何能確定係告訴人撞到伊,而非伊撞到告訴人?是被告指稱本件乃係告訴人撞伊,實乏所據。

準此,本件依證人甲○○、丙○○所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告訴人丙○○傷勢照片研判,應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嚴重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

據此,本案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幸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已逾七十歲,年事已高,更因本起事故受有前揭重大傷害,應受有一定教訓,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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