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59,2010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20-CNR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街1 之1 號前,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甲○○橫越馬路,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掌、右大腿、右踝等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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