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69,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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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9G-52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被告乙○○沿同路段北向南行走,行經該路段133 巷前,設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所騎乘上開車輛,因而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右側頭部撕裂傷、左眼框骨、顴骨、上頜骨骨折、胸部鈍創傷併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外傷性氣胸、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甲○○均於99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亦有本院99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1 件及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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