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74,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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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 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05-YN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華東路公車總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碰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C-3762 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乙○○業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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