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75,2010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38-Y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三0八巷(起訴書漏載三0八巷)十九號前(往忠孝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適穿越重慶路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痛、後頸僵硬、暈眩、右手麻及左小腿抽筋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三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乙○○亦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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