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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585 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理由第三、四行有關「茲據告訴人甲○○、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茲據告訴人甲○○、乙○○、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理由第三、四行有關「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分別遞狀撤回告訴」之記載,顯係漏載「告訴人乙○○」,此觀諸本案事實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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