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88,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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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東輝行燈具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

於民國99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8290-TK號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2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方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271-ECU號重型機車因見被告駛入其車道,驚嚇之下緊急煞車發生打滑,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部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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