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97,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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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YH-12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於海山捷運站旁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明知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該道路之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徒步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致該機車前輪擦撞乙○○,告訴人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99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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