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598,2010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9時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665—NV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39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9 巷口欲左轉至文化一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乙○○沿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39 巷由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文化一路。

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於其前方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後方,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右手大拇指及手指挫傷等身體傷害。

經民眾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9 月8 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