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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729-CHM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街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乙○○沿臺北縣林口鄉○○○街 6巷口北向南行走至該處,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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