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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交岔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CFV-9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日)凌晨1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而行經同路段43巷口時,適告訴人乙○○自該巷口穿越文化北路至被告機車行進之對向車道,被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背臀部多處鈍傷淤血等傷害,而被告摔倒後,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邱內科診所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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