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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在被告賠償約定之金額後,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意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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