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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歷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歷彬平日係駕駛貨車協助家中載送貨物至果菜市場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79-VE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9 號果菜市○○○巷道,本應注意行駛於狹窄之巷道中,且遇有行人行走於路旁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行,致其車輛右前輪碾壓在該處徒步購物之告訴人盧麗蓉左腳,致告訴人盧麗蓉受有左側蹠骨骨折併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麗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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