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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 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37-V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雅西路2 段口,欲迴轉往大觀路1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有雨、路面溼潤,然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BDE-98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南雅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6 張、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電子地圖網列印畫面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閃避車前突發狀況,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惟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修理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急診就診費用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元;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拘役50日,實屬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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