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655,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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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1-CK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D6-5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福德北路行駛於前方,且斜穿車道左轉重新路1 段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是與其同向左側由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腦震盪、左肩拉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99年8月3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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