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662,2010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W7-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口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DVI-417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公園一路與中正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慎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 號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DVI-417 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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