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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89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99 年6 月18日刑保字第99002388號) ,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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