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68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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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9年1 月3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6326-KG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甲○○(丙○○之妻)、兒童陳○○(民國97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丙○○與甲○○之子),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設置有閃光號誌之臺北縣泰山鄉○○路與德安街口欲左轉德安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4186-VM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三重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致雙方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右耳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裂傷3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蜘珠網膜下出血及第3 、4 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兒童陳○○則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甲○○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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