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690,2010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許,駕駛車牌號碼2750- R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東路與福前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905-BND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並受有右胸壁、右胸肋及下肢挫傷及右小腿腓骨完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結膜出血、臉部擦傷及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乙○○已於9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申請書2 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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