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69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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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6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63-HF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民權路路口處欲行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288-CSH 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而來時,已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創傷、右膝左小腿擦傷、右眼鈍傷、創傷性虹彩炎、前庭出血、鼻骨骨折、右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白內障及青光眼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施以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仍造成該眼視力幾乎完全喪失、且不可回復之嚴重減損該眼視能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8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創傷、右膝左小腿擦傷、右眼鈍傷、創傷性虹彩炎、前庭出血、鼻骨骨折、右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白內障及青光眼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施以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仍造成該眼視力幾乎完全喪失、且不可回復之嚴重減損該眼視能之重傷害,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告訴人病歷影本1 份(含急診、眼科、耳鼻喉科等病歷)、亞東紀念醫院99年8 月31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493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騎乘機車沿被告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告訴人,於發現被告車輛左轉而來時,已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自身之重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深遠,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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