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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B─五六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因欲左轉中華路往長泰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並停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GIA ─九六九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往三峽橋方向直行,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甲○○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乙○○上揭機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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