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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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