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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64 、203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梁柏文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5-DER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途經員山路132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30至40公里、接近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王陳月鑾在員山路132 巷口旁,梁柏文見狀,於煞車時失控倒地,並滑行撞擊王陳月鑾,致王陳月鑾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臀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梁柏文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陳月鑾之子王聰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柏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進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9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王陳月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臀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於同年7 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病歷資料在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前方行人,應得即時煞避。
然被告怠於注意,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視及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時,於煞車過程失控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於死,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於注意,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使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有可咎之責,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告訴人王聰宜諒解,復念被告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未推諉過失之責,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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