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741,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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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5077號),嗣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14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友人盧清男所有之車牌號碼BJM-73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9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甲○○○徒步於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民安西路時,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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