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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三六九-CVA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往保健路七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FSF-九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保健路二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乙○○見狀後已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處因而撞擊甲○○騎乘機車右前腳踏板處,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上開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經附近店家人員報警,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藍功榮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藍功榮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甲○○倒地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而且她是左方車並沒有讓右方車先行,有違反交通規則,且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減速或查看的動作,而伊當時的車速是二十公里,反應的距離需要四點一六公尺,伊也有減速慢行,暫停後才繼續行駛,所以伊當時對於告訴人機車沒辦法做出及時的反應,本件車禍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證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伊當時騎機車有減速慢行,暫停後才繼續行駛,且伊當時對於告訴人機車沒辦法做出及時的反應,本件車禍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從景安路左轉過來保健路,保健路有一個上坡,經過上坡之後就到保健路的二巷,在通過交叉路口時,伊的機車已經通過一半了,被告的機車就從保健路二巷出來也是要通過路口撞到伊機車的腳踏板,伊就倒下去了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機車沿保健路二巷方向直行,準備越過保建路,當伊騎進保健路七巷,在騎出保健路二巷時,就與左側沿保健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車禍)伊雖然有過失,但是過失(程度)不大等語。
而本件車禍二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告機車左前車頭處受損,及證人甲○○機車之右前腳踏板處受損等情,亦據被告、證人甲○○供證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證人甲○○上開供證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通過保健路二巷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左前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左方由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腳踏板處。
又依被告於車禍當日在雙和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伊看見對方(指甲○○)時已撞上,並無法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騎乘在有「慢」字標字之車道上,伊當時是撞到告訴人甲○○(機車)才看到她等語,核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車道情形相符,並參以車禍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甲○○之機車相碰撞地點(即被告機車倒地位置;
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較靠近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畫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確認左右方並無其他來車之車前狀況下,始得穿越交岔路口;
倘若被告於車禍當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通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詎被告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證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當時並未確實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證人甲○○受傷。
被告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伊是暫停後才繼續行駛,且當時對於告訴人機車沒辦法做出及時的反應,本件車禍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受到巷口攤販阻擋視線,所以車禍前才會沒有看到甲○○等語,但觀之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即偵卷第二十九頁)兩旁靠近交岔路口處並無大型障礙物,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尚難遽信,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車禍當時路旁有障礙物等情屬實,但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後,始得通過路口,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仍難認被告可因此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擊證人甲○○之機車致其受傷,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標線「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查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車禍現場照片所載,被告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在劃有「慢」字標線之車道上,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證人甲○○騎乘機車穿越車道時,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縣鑑字第0九九五一八0六五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證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本件車禍當時伊沒有看見對方的機車,毫無防備被撞,無法採取任何反應等語,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碰撞位置等情形,堪認證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保健路二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其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顯見證人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但證人甲○○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即證人甲○○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並經附近店家人員報警,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藍功榮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藍功榮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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