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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5 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B-7372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6巷1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靠右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右方人車動態,保持安全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與對向來車會車時貿然往右行駛,致不慎擦撞右後方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臉頰挫傷併瘀青、右拇指及左手掌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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