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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連慶於民國99年2 月8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12-BNP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中山保齡球館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往左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而與同向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雲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G9-720 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雲貞人車倒地,林雲貞因而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雲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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