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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6 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6-010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口欲左轉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EXB-361 號輕機車直行至此,見狀後已避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及第三、四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由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遞狀撤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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