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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智於民國98年10月2 日16時10分許,駕照經吊銷仍違規騎乘車牌號碼J5W-270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同向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告訴人吳若竹騎乘車牌號碼CLX- 812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鄭清智之右側,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吳若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約3 公分)、右頰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若竹告訴被告鄭清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9年11月22日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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