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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5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5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2 月21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購買檳榔後,欲騎乘車牌號碼LK3-876 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即貿然起駛,不慎與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5HV-101 號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挫傷、左髖部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於99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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