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826,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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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5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52-HF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欲左轉中央路但無法一次完成,而於倒車準備第2 次左轉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案外人鄭捷瀚騎乘車牌號碼F99-8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腓下端骨折、右小腿及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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