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827,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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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8年9 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3 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J6K-171 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5 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前,已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413號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命令通知書後12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接受違法酒駕團體輔導2 場次,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2日為駁回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自斯時確定等情,有98年度速偵字第5413號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89 號解釋)」。

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命令通知書後12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

而上開執行命令通知書經以郵寄方式向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3 號及居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3 樓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12月3 日分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卷第4 、5 頁),是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之履行期間為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屆止,惟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國庫支付2 萬元為由,而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99年9 月20日,即以99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雖未支付2 萬元予國庫,然其只需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99年12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2 萬元即屬已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則檢察官於履行期間未屆至前之99年9 月20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從而,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為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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