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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霖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高樑酒。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M97 —553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開,嗣於同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途經同上市○○街549 號時,適警員張適志、黃俊超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攔檢吳東霖,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吳東霖竟基於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適志及黃俊超2 人,當場以不詳之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在場2 人,再用腳踹倒警用機車,張適志及黃俊超2 人見狀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時,吳東霖再與其等發生推擠拉扯,致黃俊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帶回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吳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974 號偵查卷宗第4 、17至18頁)。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 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則為百分之0.14,由其於遭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足見其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顯然欠佳。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足認被告吳東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東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並對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及言語辱罵,對整體交通安全及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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