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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4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3 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12-CNZ 號重型機車,自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52 巷26弄口之儒林世家社區大樓出入口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由該大樓出入口駛入明志路1 段352 巷搶先左轉欲往明志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CW9-32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52 巷往辭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弄口,因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右側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雙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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