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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4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國豪為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9D-90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電信街與大同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沿大同南路往大同北路方向直行、由王奕鈞所騎、車號SPZ5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奕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與血腫、左前臂、左膝、右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國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國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奕鈞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內記載之聲請人誤載為「林奕鈞」,惟具狀人欄位簽名印章無誤,併予敘明),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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