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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具 保 人 乙○○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 男(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甲○○○○ ○○○○○H之男子,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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